关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认定
2023-06-14
关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认定
——陆某某诉朱某某、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周某某、杨某、王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某向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22年4月28日,周某某通过杨某租赁朱某某的挖掘机,拆除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院内的房屋。当日上午,朱某某指示王某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某学校西侧围墙倒塌,致使陆某某停放在学校内的车辆被压坏。2022年5月3日,朱某某代表上述被告一同与陆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陆某某的车辆运送至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并承担维修费。后被告将车辆运送至菏泽交通集团后因维修费用过高而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陆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暂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因欲拆除巨野县某医院东面、某学校西面的旧养殖场内的房屋,委托周某某办理房屋拆除相关事务,周某某又转委托杨某雇佣挖掘机进行拆除。杨某联系到朱某某后,双方协商雇佣挖掘机价格为1小时180元,挖掘机到场之后按照要求进行拆除。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朱某某1000元后,朱某某于2022年4月28日联系其挖掘机驾驶员王某,并将杨某的联系电话发给了王某。王某到现场后,杨某将需要拆除的房屋范围告知王某,王某在驾驶挖掘机拆除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北部房屋,即门卫室南侧第二排第三间房屋时,西墙倒下后砸到旁边房屋,又砸到了东墙,东墙砸倒了养殖场与某学校共用的墙体,接着墙体砸到了包括原告陆某某车辆在内的九辆车辆,造成了九辆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朱某某(甲方)与陆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车辆维修和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车辆因甲方施工导致围墙倒塌受损,由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的维修,甲方负责将乙方车辆送至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甲方承担所有维修费用,在提车时结算维修费用。二、除维修费用外,甲方另向乙方支付赔偿款2700元。三、在甲方结算维修费用及支付赔偿款后,乙方不得再就车辆因围墙倒塌受损一事,再向甲方以及其它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主张,否则,乙方应向甲方退还维修费用及赔偿款。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租赁拖车将案涉受损车辆运至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后,未予支付维修费用。 法院自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取了朱某某、王某、周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王某系朱某某的驾驶员,杨某雇佣朱某某的挖掘机去拆房子,说明位置后,朱某某让拖车将挖掘机拖到现场。挖掘机的费用为1小时180元,杨某已支付朱某某1000元,同时,案涉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联系了朱某某,朱某某与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协商,并将受损车辆租用拖车拖至汽车修理厂。王某在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说明其老板是朱某某,工钱按月结算,每月8000元。2022年4月28日早晨6点多,朱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去案涉现场干活。 裁判结果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朱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费等费用46427.2元、被告山东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11606.8元,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对雇佣关系及承揽关系的区分认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也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除此之外,民间建房合同、房屋修缮合同、拆除旧房院墙合同、画品装裱合同等均属于生活中常见的承揽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风险负担的原理来源于“独立契约人”概念,是指并不属于合同对方的固定雇员,基本是依靠自己的技巧和判断来完成本人工作的人,既然是依靠本人技巧和判断来完成本人工作,那么利益和风险自然也由本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其理论来源为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主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但这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内部关系,对外的责任承担主体仍是雇主。 4、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一般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认定为承揽。 具体到本案,需重点查明的事实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系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某某受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与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周某某将委托事务转委托杨某办理,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因此周某某与杨某之间形成转委托合同关系。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方并无争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杨某与朱某某、王某三人之间的关系。关于朱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笔录、庭审笔录以及举证,可以认定王某所使用的挖掘机由朱某某提供,具体施工的地点、方式、时间均由朱某某通过接活予以确定,王某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王某的报酬系朱某某按月支付,王某通过操作挖掘机为朱某某创造经济利益,以上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特征,同时结合朱某某作为赔偿主体与陆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可以综合认定朱某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朱某某与杨某之间:朱某某以其自带设备(挖掘机)、劳力(王某)和技术(王某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完成杨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支付报酬的方式也是先预付部分款项,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特征。王某驾驶挖掘机在施工现场根据杨某的要求将房屋拆除,仅是作为朱某某的雇员为完成承揽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履行自己的工作任务,王某与杨某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